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震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震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98號
被告柯震維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震維自民國107年4月20日晚間8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
1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某雜貨店飲用啤酒4瓶後
,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畢後,自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道○號橋上,為執行酒駕路檢勤
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對柯震維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震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檢察官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曾旭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