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劉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參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
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7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
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
迄99年10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965元(含消費款
39,935元、已到期利息4,030元及違約金3,000元)未為清償
,雖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65元,及其
中本金39,935元,自99年1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聯名卡是伊所簽,對於原告請求本金部分沒有意
見,確實有消費這些金額,希望原告可以請求5年內的利息
就好,伊要主張時效抗辯。希望原告可以讓伊一次清償,但
不請求利息,這部分願意再跟原告洽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惟被告雖就其於96年
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尚欠消費款本金39,935元之事實
並不爭執,但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
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
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關於
利息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
原告於107年4月2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則溯及5年即102年4月28日以前之利息
債權(含已到期利息4,030元),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
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應認原告從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時間
99年6月14日承認債務時起,即未再請求,距本件起訴時,
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職是,被告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
而拒絕給付已到期利息4,030元及102年4月28日以前之利息
部分,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935
元,及其中39,935元自102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