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烱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烱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烱盛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凌晨1時許至4
時止,在新竹縣○○鄉○○路某位友人住處,與友人共飲含
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2瓶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
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凌
晨近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
返回其父母住處,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時,
因不勝酒力而於駕駛座上睡著,嗣警方於同日凌晨5時22分
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遣通知,稱有人將車輛停於上開街口
中間附近不動,遂上前查看,發現黃烱盛於車內睡著、車輛
處於未熄火狀態且其身上酒味明顯,員警乃於同日凌晨5時
3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賴韋良 出具之
職務報告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五)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
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
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於駕駛座上
睡著,嗣經警受通知前往查看發現其身上酒味明顯而進行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1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
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
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