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益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嚴益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3行「至同日晚上10時15分前某時許止
」應更正為「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第5行「同日晚間10
時15分許」應更正為「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外,餘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98號
被告嚴益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
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里0鄰○○街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益昌自民國107年5月8日上午11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弄00號之住處,飲用藥
酒後,又自同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15分前某時許
止,在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之美柑飲食店內,飲用啤酒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0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與成功路口時,因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嚴益昌滿身酒味,而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益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金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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