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葉秀美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O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小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丙○○與戊○○二人為鄰居關係,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晚上十時許,丙○○於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自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出門欲外出時,見戊○○之來訪友人甲○○將所騎來之機車任意停放在同弄八號前,堵住巷口影響其出入而心生不悅地大聲喊叫「是誰的車停在這裡」,戊○○與甲○○二人聞聲後即趕緊自戊○○與乙○○二人共同承租、位於同弄八號之住處出來,將上開機車移妥,但戊○○亦因此心生不滿,要求丙○○不要這麼大聲,二人當場發生爭執,經乙○○出面勸阻而暫時平息各自返家。丙○○返家後認自己平時待戊○○不薄,戊○○竟對其如此,越想越氣,遂拿出其所有、均為黑色塑膠刀柄、單面刀刃之大(刀長三十‧三公分,刀刃長二十‧二公分,刀厚O‧一公分,刀最寬處為四‧二公分,刀柄長十‧一公分)、小(刀長二十五公分,刀刃長十三‧五公分,刀厚O‧三公分,刀最寬處為二‧二公分,在離刀尖十一‧七公分處,有一處金屬加厚部,長度為二‧四公分,刀柄長十一‧五公分)不鏽鋼水果刀二把,至上開戊○○與乙○○二人之住處撞門要找戊○○理論,乙○○開門後,見丙○○二手分舉上開水果刀二把於腰際,遂勸其有事好好講,嗣見丙○○將其分握上開水果刀二把之雙手垂下、態度已鬆懈後,乙○○始讓其入門;然丙○○入屋後,戊○○見到丙○○手持水果刀前來,亦馬上拾起其所有之木棍一支欲捶打丙○○,乙○○復趕緊將戊○○手上之上開木棍奪下,此時,丙○○應注意其手握鋒利之水果刀極有可能使人受傷、甚至喪命,竟未注意應先將刀子放下後再與戊○○談話,反而仍左手握著上開小水果刀、右手握著上開大水果刀各一把並均垂放於大腿旁,不住地朝戊○○所在之前方走去並喃喃:我對你這麼好、你怎麼這樣對我、你要怎麼樣等語,戊○○見狀後即拿起藤製小圓木桌擋在胸前向後倒退,丙○○、戊○○二人一進一退至上開屋內天井旁水溝上方之木板時,因木板不平,丙○○突然被木板鉤住腳而人往前傾,情急之下伸出左手想撐住自己,不料其左手握著的上開小水果刀一把即由下往上、由左向右、由前向後地刺入戊○○之右上腹,刺過其右上腹部皮下及肌肉,向上由第十一肋間和第十一肋骨的軟骨部進入腹腔,切斷第十一肋骨的軟骨部,並刺入肝臟右葉,刺破右下肺葉,導致戊○○因失血過多而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後到現場扣得上開大、小水果刀各一把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戊○○之母丁○○、妻 徐壁蓮 訴由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開時、地因跌倒而將其左手中之小水果刀刺入被害人戊○○腹部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
(一)經查,被告丙○○之自白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勸阻被告丙○○與被害人戊○○之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戊○○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其遺體後,認其死因為:
右上腹部受有一長條形之刀刺傷,呈左上到右下之斜向狀態,長度為三‧四公分,寬度為O‧四公分,此刀傷刺過被害人之右上腹部皮下及肌肉,向上由第十一肋間和第十一肋骨的軟骨部進入腹腔,切斷第十一肋骨的軟骨部,並刺入肝臟右葉,在肝臟右葉表面形成一個「ㄣ」形傷口,並深入右胸腔內,刺破右下肺葉,在右下肺葉形成一處O‧九乘以O‧四公分的刀刺傷,此刀傷造成被害人腹腔積血及右側氣、血胸,為致命傷,導致戊○○因失血過多而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OO二五號鑑定書及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OO九號函等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害人戊○○係因右上腹部受有一致命刀刺傷而死亡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次查,扣案均為黑色塑膠刀柄、單面刀刃之一為刀長三十‧三公分、刀刃長二十‧二公分、刀厚O‧一公分、刀最寬處為四‧二公分、刀柄長十‧一公分的大水果刀一把及另一為刀長二十五公分、刀刃長十三‧五公分、刀厚O‧三公分、刀最寬處為二‧二公分、在離刀尖十一‧七公分處有一處金屬加厚部長度為二‧四公分、刀柄長十一‧五公分的小水果刀一把,經法醫師比對後,認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兇器應為其中之小水果刀一把所致,且該小水果刀之刀刃上仍留有血跡,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OO二五號鑑定書及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OO九號函等各一份附卷可憑,此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看見被告快跌倒時,是左手碰到被害人之情形相合,故,被害人應確係因被告左手所握之上開小水果刀刺入右上腹部而導致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
1.按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係指無殺傷人之故意,而於足以致人死亡之事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者,始足當之,即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四六號、五十三年台非字第五O號判例參照。
2.復查,案發現場天井旁之巷道狹小,水溝上舖有三塊木板,且並不平整,被害人當時拿著擋在胸前的小圓桌即倒在木板旁,有現場照片六幀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及履勘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證人乙○○證述被告當時係被木板跘到腳才會跌倒乙情,可以採信。而被告在持刀與被害人在被害人住處天井附近一進一退之際,被告二手所握之上開水果刀均係垂放在其大腿二側、刀刃向下,此據證人乙○○到院證述綦詳,是以,被告當時雖仍雙手握刀,但其應無殺傷人之故意,否則其握刀之姿勢應與其甫欲入門找被害人時係二手將水果刀舉在腰際時一樣具有攻擊性,此有證人乙○○證稱:被告剛進來時,很激動,刀是拿在腰際,我勸他有事好好講、不要衝動後,他二手就垂下來,看來沒有攻擊的意思,我和劉太太才告訴他戊○○人在屋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在卷,衡情,證人乙○○係被害人之好友,與被告並不熟識,在被害人發生本件事故後,其應無偏袒被告之理。
3.又被害人戊○○之身高較被告高約六至十公分,此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丁○○及證人乙○○二人分別陳述在卷,核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身高及被害人上開刀傷位置,被告係因腳被跘住、人往前傾,左手舉起想撐住自己時,左手中刀鋒向下的小水果刀不小心由下往上刺入被害人右上腹部,又因被告人往下跌倒亦有受力,該小水果刀才會刺過被害人的右上腹部皮下及肌肉,向上由第十
一肋間和第十一肋骨的軟骨部進入腹腔,切斷第十一肋骨的軟骨部,並刺入肝臟右葉,刺破右下肺葉,尚屬合理。今被告對於其手中所握之鋒利水果刀二把,極有可能使人受傷、甚至喪命之事實應注意並能注意,其竟未注意在證人乙○○勸阻並讓其入屋後其應先將刀子放下再與被害人戊○○談話,反而一直將水果刀拿在手上,在走到水溝上之木板時,復因腳被木板鉤到而左手本能地伸出想撐住自己時,沒想到其左手一舉起反而左手中之小水果刀恰巧刺入被告之右上腹,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其對於被害人受此傷害而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此外,復有上開被告所有之大、小水果刀各一把扣案在卷可資為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因一點小事即與被害人起衝突,更因其攜帶兇器前往理論才會失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考量其犯罪時所受被害人給予之刺激及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惟此尚不能彌補被害人家屬喪失親人之痛及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小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大水果刀一把,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行為尚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惟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且未得居住該處之人明示或默示許諾而擅自進入之謂(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一九號判例及院字第三一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係被害人戊○○與證人乙○○二人所共同承租居住,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 徐碧蓮 及證人乙○○二人陳稱在卷,且當日被告撞門要進入上址找被害人時,係證人乙○○為其開門,在被告問及被害人戊○○人在那裡時,告訴人徐碧蓮及證人乙○○二人均回答:人在裡面,證人乙○○亦證稱是其讓被告入內之情以觀,就上開住宅證人乙○○係居住該處且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人,自有同意何人可進入該屋之權利,是以,被告在得證人乙○○同意之下進入上址應非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原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