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促字第62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促字第62908號債務人乙○○(即異議人)樓以上異議人因與聲請人甲○○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2年7月1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此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院92年度促字第62908號支付命令係於92年7月29日送達於異議人乙○○住居所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2樓,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乙節,有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及蘆洲郵局郵務股96年3月30日函覆文書之記載可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因此本件支付命令係於民國92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聲明人於本件支付命令生效後,如對本件支付命令之內容認有疑異,至遲應於92年8月28日前提出異議;惟今聲明人於96年3月15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期間,依上開說明,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