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85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溪北路路口附近,應其成年女性友人 林乃紋 之要求,於林乃紋之友人 徐振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未達1公克,實際重量不詳)無償轉讓予林乃紋施用(林乃紋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徐振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林乃紋2人,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鳳山街路口處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甲○○、林乃紋2人,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自行施用毒品所用、與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3公克)、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2公克)、MDMA4包(合計淨重7.8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甲○○所涉施用毒品犯行,亦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並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乃紋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證人徐振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轉讓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雖係基於朋友之情誼而無償贈與之,惡性尚非重大,惟轉讓毒品予他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並戕害他人身心,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3公克)、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2公克)、MDMA4包(合計淨重7.8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均係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此據被告供陳明確,且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已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上開扣案物品即屬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之證物,爰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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