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關於累犯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並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前揭二罪刑,其後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6月,於91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3年8月5日,惟其在假釋期間內再於91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併接續執行前揭假釋經撤銷之殘刑2年6月12日,嗣於95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構成累犯)。」、第4行「17時許」應更正為「16時許」、第9行「鐵板3片」應補充更正為「鐵板蓋3片」等文字,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應補充「2張」等文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先後2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正值青壯年紀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先後
2次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所竊物品之數量及價值(依告訴人甲○○、丙○○所述各約新臺幣4,500元及新臺幣
1萬元,偵查卷第8、10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