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簡字第166號),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6年度執字第23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有母親及幼子需人照料,且異議人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與配偶 馮玉英 訴請離婚獲准,如異議人繼續在監執行,將無法照顧母親及幼子,執行上顯有困難,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准予易科罰金,原檢察官不准被告易科罰金之之報行指揮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請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易科罰金係對於輕微犯罪,處短期自由刑者,未免執行困難,便於鼓勵自新,特准以罰金
代替自由刑之執行,蓋以刑期過短之自由刑,難收刑罰之效,且易增加行為人回歸社會之困難,鑒於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弊多於利,我國刑法乃設有易科罰金之制度以資救濟。惟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非謂受刑人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確定在案,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入監執行;而異議人於入監執行後,曾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該署檢察官認為:異議人係三犯毒品罪,且時間分別為九十四年、九十五年、九十五年,犯罪行為緊接,是認其自制力薄弱,況異議人於本案犯後又再犯毒品罪,由檢察官偵辦中,若不執行本案徒刑,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為由,認與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尚有未合,礙難照准,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一四號命令駁回聲請等情,有上開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刑事聲請易科罰金狀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一四號命令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㈡查異議人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
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八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異議人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者,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足徵異議人確有自制力薄弱,且毒癮已深之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該案(即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六號)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如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應屬有據,是其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不當。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須照顧母親及幼子云云。惟查,異
議人之母 楊雙 雖為000年0出生,而異議人之子 陳駿彥 年僅八歲,然尚有子 陳志鎮 (即異議人之弟)同住,而陳志鎮係000年出生,有異議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可按,正值青年,衡諸一般社會情況,其家庭於短期之內尚有彼此照顧之能力,難認必須異議人在家照顧不可。況縱令受刑人需照顧母親及幼子一節屬實,然異議人既因觸犯刑典,且有入監執行矯正必要,亦不能憑以指摘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