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35號、90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89年度毒偵字第7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10月2日移送軍法機關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1年5月16日以91年度臺裁字第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1年7月10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9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9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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