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100元(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顯然修正前刑法所定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符合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則不得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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