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地下1樓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有遭不法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聯絡電話0000000000,申請人為 葉庭光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95年11月9日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光啟高中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6,500元之代價,將中國信託、聯邦銀行(此2本帳戶部分未據起訴,亦無證據證明業已遭詐騙集團使用)及於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予前來接洽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該自稱「張先生」之男子收受後,旋即將上開甲○○之帳戶存摺、提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品交由不詳不法集團,該不法集團所屬人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5年11月10日某時,撥打乙○○之電話,告知乙○○遭冒名申請信用卡且尚有卡費未繳,佯稱將凍結其帳戶,並要求乙○○依其指示,撥打00000000000000號電話予「中央存保局」 陳雨林 小姐查證,乙○○去電後,由自稱「王小姐」之人要求乙○○儘速匯款擔保,以免帳戶內款項遭凍結,並提供上開帳號供乙○○匯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匯入2,985,000元至上開帳戶,上開款項於匯款之日,隨即由甲○○陪同「張先生」臨櫃提領殆盡。嗣乙○○發覺被騙,即報警處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販賣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不法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實為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成員間互信基礎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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