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另於所犯法條欄內更正「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三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巿忠勇街四三三巷二十五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 王建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復於同年六月一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巿中路北街五十巷七弄十二號前,以相同手法竊取被害人 王禮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惟本案被告所犯竊盜行為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而因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範業已刪除,是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自無從依刑法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逕與前案犯罪事實論以一罪處斷。再者,本案被告實施竊盜行為之時間,距離前案被告最後一次行竊時,已相隔幾近二月,且地點分別在臺北縣及桃園縣,二者無任何時間或地點上之密接關係,又被告之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亦迥然有異,尚難認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數個舉動,是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罪行與渠所犯前案竊盜行為,自亦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從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審理,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