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為審理〔96年度交抗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壹、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貳、查:㈠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本院前審卷第23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回執聯〔附同上卷第3頁、第4頁〕所載,受處分人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與異議人來院陳述意旨同〔參見本院96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㈡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為地,係在國道1號南下51公里,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足憑,非本院轄區。㈢本案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9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記足稽〔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頁〕,雖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另載「送達代收人」為「萊英企業公司」、「送達處所」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樓」〔參見本院前審卷第5頁〕,然經函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訪查異議人有無居住上揭處所,惟「無人應門」,此有同分局96年4月12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60011854號函可按,不能認本案繫屬本院時異議人居所地、所在地在本院轄區;綜此,本院無管轄權,爰依首揭意旨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