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7日因法律修正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8日早上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4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溶液置於針筒注射於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白承認,且其於96年1月18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11211)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按,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竟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自行至醫療院所尋求戒毒治療(此有本院卷第29頁所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