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
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6月12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安路與景安路之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遵守號誌指示而闖紅燈行駛,適告訴人甲○○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見被告之車輛突然闖紅燈駛出,已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因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前臂堯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左手肘肱骨內踝突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及上、下肢多處擦錯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4月17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靜茹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