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宇宙悍將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對賭,易對社會秩序與風俗造成影響,惟被告擺設之遊戲機僅1台與其經營時間達1個月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前除於民國75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75年度易字第385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並未有受其他刑之宣告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上開「宇宙悍將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遊戲機臺內之現金新台幣339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暨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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