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自95年
1月3日起算執行,至95年7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另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89年10月12日起算,於89年11月1日出所,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23號處分不起訴,再於94年間,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現在執行中),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6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95年12月6日13時28分許,經警拘提到案後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95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可佐,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89年10月12日起算,於89年11月1日出所,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23號處分不起訴,再於94年間,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現在執行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乙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自95年1月3日起算執行,至95年
7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時地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乙次,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