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及「另案執行中」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及「另案於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誤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及未詳為記載被告另案於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等情,經核確係誤載,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爰依法裁定更正如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葛永輝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