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0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在彰化縣境內其不詳地址之朋友家中,連續以摻入香煙內吸食或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通知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通知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無訛,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中載及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本院依同一事實不能割裂審判之法理,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