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村○○路旁,見原告手持攝影機拍攝,竟基於侮辱原告犯意,在上開滾水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對原告辱罵「照什麼」等語,足生損害於原告名譽,而原告身為世芳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世芳貿易公司總經理及吉農企業行負責人,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百萬元,有相當之身分地位,原告在公眾場所遭受被告此種侮辱,精神上自屬痛若不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無聲明及陳述可記。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免訴即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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