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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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被上訴人 瑞鋒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複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承作上訴人「台線
100K+000~103K+500路基路面拓寬改善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二百四十七萬元,伊已依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開工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完畢。依工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工程款八百七十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扣除工程保固保證金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元、下腳料費用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AC及混凝土扣款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後,上訴人尚欠伊工程款六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元未付,依約於伊完工及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上訴人即應付清工程款,屢經伊催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工程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六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雖已完工及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完畢,惟依約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前完工,其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始實際完工,扣除上訴人核准被上訴人申請展延之一0三日後,被上訴人仍逾期九十六日,依工程合約書第十六條約定,被上訴人每逾期一日應給付上訴人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之罰款,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九十六日,應給付上訴人罰款一千零六十六萬五千二百零八元(000000000/1000X96=00000000元)。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固有六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之工程款請求權,惟以上開罰款抵銷後,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上訴人四百十七萬三千六百十八元,故扺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本件工程款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若係如期完工,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即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㈡本件系爭工程經過兩次設計變更。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第二次設計變更,需延展工期一百零九日,完工日期之期限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而被上訴人之完工日期是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故被上訴人係在期限內完工,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
四、兩造爭執事項:無。
五、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並經原審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未遲延完工,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六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及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六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