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等多項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三四九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八九九號撤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謹慎言行。
2、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一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一人飲用酒類,於服用酒類後已達於思考改變、個性行為亦改變之狀態下,猶駕於是日十六時許騎乘機車上路。
(二)證據部分:
1、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並於飲酒後騎乘前開車號機車上路,惟稱:伊當時僅飲用一瓶保力達B,且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係因前方由 郭進成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緊急煞車,且伊之煞車不靈光才油後追撞云云。
2、經查:
(1)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乘前開車號機車上路行駛,於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飲酒後受酒精之影響,導致與駕駛能力有關之反應能力與控制能力均受影響,而不能安全騎乘之狀態後,自後追撞前方車輛,以致肇事,並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測得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被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等情,有證人郭進成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趕裡事件通知單、高雄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空車)收據及領車通知單、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處理違反酒駕違規移置車輛保管管制簿、酒後駕車移置保管車輛車內無財物及車輛狀況告知書各一份、現場相片四幀,及案號00六六號之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均附卷可憑。
(2)並據醫學研究所呈,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如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行為人會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態,如達於每公升一毫克時,則會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態。
(3)被告前開所陳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綜前說明,堪認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並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三四九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八九九號撤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且酒後駕車為多年來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不僅置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險境,更致其他使用道路之公眾之身體、生命、財產於危險之境,且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全國國民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於服用酒類後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行駛,危險性甚高,及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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