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
原 告 葉雪金
訴訟代理人 葉亭君
被 告 蔡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民國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14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之
財產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並非原
告所親簽,詎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害
及原告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
告執有原告於88年9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
元,到期日為88年10月15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
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
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
,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
條之規定,雖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然被偽造簽名之本
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是以,本件原告既否認系
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且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證明之責。
(二)經查,本院將系爭本票票載發票人「 蔡雪金 」之字跡,與
原告當庭書寫之「蔡雪金」簽名字跡,以肉眼觀察詳予比
對後,二者在書寫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
貌、神韻等,俱不相同,有前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914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
所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尚非無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綜上,被告未能提出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之事證以供本
院審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令原告負擔發票人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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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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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雪金│民國88年9│民國88年10│新臺幣│TH-NO-081073│
││月16日│月15日│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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