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小字第167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五個月內(含
)以每個月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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