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486號
原 告 上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暉揚成衣社、 李耀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含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當事人能力、裁判費、本件損害賠償
事件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請求權依據、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
訴狀正本與繕本等】,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
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
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
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
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第436條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暉揚成衣社;李耀南」,並未
表明暉揚成衣社組織型態及其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亦未
表明被告「李耀南」與之何關連,及對被告李耀南為請求之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等節,無法特定具體當
事人,亦無法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狀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付損壞布疋損
失」,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明確一定。據上,爰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向被告為請求之聲明金額為何、被告應分別或共同或連帶
給付原告若干元)、對於被告李耀南部分之訴之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及對被告暉揚成衣社、李耀南請求金額之請求
權基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所依據之法律條文為何
),並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
依據暨各項費用單據或證明影本、被告李耀南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暉揚成衣社之營業登記資料(資
料上須載明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更正當事人欄被告之記載。
三、請特定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所受利益客觀價額,
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四、就上開事項補正後,請再提出準備書狀1份,逐一敘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所
依據之法律條文)、本件完整詳細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請求
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暨檢附被
告李耀南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被告暉揚成衣社之營業登記
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相關證據資料供
本院參酌,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五、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具狀人欄蓋章,應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本院補蓋章,或重新寄送業
經原告蓋章之起訴狀到本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