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670號

原告 蔡麗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邦淦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積欠之租金;及自民國110年9月起應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損害賠償至搬遷日為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租金5萬元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之部分。又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惟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其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已到期租金5萬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到期之租金5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庭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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