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260號
原告 張旭輝
被告 蕭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前因酒駕需要錢贖車,遂向原告借款12萬元,惟被告僅償還1萬元後,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迄今尚積欠11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