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178號
原 告 蔡雅婷
被 告 黃富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14號),本
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DK」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持金融
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並
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3日17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
原告,向原告佯稱係網路購物店家誤載連續扣款將協助取消
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44分許、46分許
,在原告高雄市路竹區住處,使用網路匯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88,241元,其中49,987元、20,123元二筆款項係轉入訴
外人 黃志豪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DK」以「TELEGRAM」通訊軟體
指示被告前往某超商領取系爭帳戶提款卡,被告於同日19時
47分許、48分許、4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合
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30,000元、30,0
00元、10,000元後,將領得之款項放置指定之瑞崗公園長椅
上藏放,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被告提領
原告及他人遭詐騙之款項,因而獲得20,000元之報酬。嗣原
告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有系爭帳戶歷史往來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原告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1、91
至93頁),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有該判決書存卷足佐(本院卷第13至21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遭詐騙而轉帳之金
額既僅有其中49,987元、20,123元二筆款項轉入系爭帳戶
遭被告提領共計70,000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
,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或被告就此部分
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
9日送達於被告(審附民卷第5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
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
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
00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