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1737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陳盈盈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告 林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現金卡借貸款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176元及利息,為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次查,兩造間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固約定因現金卡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該約定條款可憑。惟本件原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能依該條款取得管轄權。末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訴時固查報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為被告住所,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8年12月12日將戶籍自上址輾轉遷至新北市瑞芳區,有其個人戶籍查詢、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可憑(置證物袋),依首揭規定,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