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1508號
原 告 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玉利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7年
12月19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
議選任之管理委員陳建全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訴
外人 廖淑花業 對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決
議內容全部不成立,備位聲明則訴請撤銷系爭區權會第29屆
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次備位聲明
則訴請確認系爭決議關於陳建全、 林豔青 委員當選部分無效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
全部不成立,原告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9年度上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0年10月12日確
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核閱屬實。則陳建全於本件
起訴時並非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