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88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林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行經高雄市○鎮
區鎮○○街與鎮富街口,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撞擊與由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8,701元
。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故足認係被告因未禮讓幹線道車發生
事故,並致碰撞系爭車輛等節為真實。惟損害賠償以新品代
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輛106年8月出廠,是以零
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後為10,040元,加計工資13,321元,原告
代位得請求之維修費共23,361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
過失所致外,另原告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處不
依指示行駛,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若原告行經
該肇事路段依指示行駛,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應堪認定。而本院審酌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未停止且讓幹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於行經肇事地點
時未依指示行駛,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353元【計算式:23,361元×
70%=16,3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