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張彥倫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間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國泰人壽真方為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契約),於系
爭契約第35條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原告固稱其住所為
「高雄市○○區○○街○○○號14樓」等語,惟查,原告向被
告投保時已記載住所為「屏東縣○○鄉○○路○○○號」,有
被告提出之要保書在卷可憑;且原告戶籍亦在該址,有原告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契約所指之要保
人住所,應為上開屏東縣之地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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