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638號
原 告 張秀珠
被 告 劉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0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04
年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8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2月9日將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號○○○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1年,自102年
12月9日起至103年12月9日止、租金每月1萬8000元、水
電費由被告自付,但被告僅交付至10月租金及押租金4萬元
,其他各期租金均未支付,另未付9月至11月之水電費共1
萬7449元,經原告多次催討租金,被告置之不理,且系爭房
屋租約期滿,但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未依約將系爭房
地遷讓返還原告,而每個月受有相當於月租金1萬8000元之
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核算押租金、水電費、欠繳租金之金額後,兩造均同意
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8
萬元,如被告逾期未遷離,即自104年2月1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詎被告屆期
仍未履行等語,爰依租賃、不當得利、和解之法律關係,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元。㈢被告應自104年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願遷離系爭房屋,但需要時間,被告同意於
104年2月1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8萬元,
如逾期未遷離,即自104年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和解有使
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
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
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
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
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
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
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
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88年度台上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系爭房屋
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1份、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
堪認為真實。且本件兩造均同意由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前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8萬元,如被告逾期未遷離
,即自104年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萬8000元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證,
被告屆期未履行上開認定性和解契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院自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是原告上揭主張,應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不當得利、和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8萬元,暨
自104年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萬8000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