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EEKINFAIREMUS(中文姓名:李健輝)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KINFAIREMUS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LEEKINFAIREMUS(中文名:李健輝,下稱李健輝)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罪責非輕,本於人逃避處罰之本性,其逃亡可能性自將升高;且被告為外國人士,僅因本案犯行而短暫入境我國,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無固定工作而仰賴詐欺集團支應其生活費用,依客觀事實可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並無其他相同有效之方式足以替代羈押之處分,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衡酌司法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間之比例原則後,仍認予以羈押方足以保障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㈡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原羈押原因事由仍存在,且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是仍有確保其後續審理程序、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其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辯稱:我有固定的住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這是我媽媽朋友的地址,如果鈞院認有必要,我願意接受科技監控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云云 (見本院卷第322頁),惟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即已自承:我不知道桃園市○○區○○路0000號是什麼地方,是詐欺集團成員叫我去的,平常我都住酒店等語(見偵卷第97頁),又經本院職權查詢上開地址之Google街景地圖,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智選假日飯店」一情,有Google街景、桃園智選假日飯店Google搜尋結果擷圖各1張可參(見本院卷第328、330至332頁),顯見被告所稱「媽媽朋友」的地址為其固定住居所云云,僅係為避免經繼續羈押而杜撰之詞,不可採信。又現今雖有科技監控或至警察機關定期報到之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惟該等防逃措施僅係具有定期檢驗、警示之功能,使被告在未按時報到、靠近警示區域或監控設備電量不足時,使羈押之法院得以查悉是否有異狀進而認定被告是否已經逃亡,然如被告已經逃匿,囿於設備發送警示通知至警察機關實際前往拘提、逮捕必然有時間落差,而於至派出所定期報到之情形,則至少待至下次報到時間屆至,被告並未按時報到時始能察覺有異,2種羈押替代處分之方式均未與羈押之防止逃匿效果相同有效。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4年4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