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萬林娣

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萬林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萬林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6日桃環稽字第113006078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於本案中接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實際實施非法清理行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 洪招貴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本案犯罪情節為被告非法提供其夫所有、由被告管理之本案土地,作為堆置房屋整修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委由同案被告洪招貴共同實行非法清理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行為,而本案之廢棄物為廢磚、廢鐵、零星廢木材等物,並未對環境額外產生污染或影響人體健康,危害程度相對較低,又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確已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經合法途徑清理完畢,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6日桃環稽字第1130060783號函在卷可參,亦無事證可認被告自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均非嚴重,考量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本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參以其規範意旨著重維護環境安全及人民健康,本院綜覽上情,認縱對被告科以前開罪名法定最輕本刑,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衡之下,仍屬過苛,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現行環境法規對於廢棄物清理之規制,非法提供管理之土地進行廢棄物非法清理,影響環境衛生,並造成土地利用潛在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業已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等節,兼衡其素行(無前案紀錄)暨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參以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值非議,然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且現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洪招貴 年籍詳卷

        萬林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招貴、萬林娣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萬林娣亦明知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渠等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另萬林娣同時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被告萬林娣提供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指示洪招貴將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整修所產生之廢磚塊、廢磁磚、零星廢木材、廢鐵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以便進行整地,並約定以無償提供本案土地20至30坪之區域予洪招貴耕作作為代價,洪招貴即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12日8時46分許、同年7月19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嗣因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至現場進行稽查,並經警方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被告洪招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即被告洪招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被告供述部分:被告洪招貴有於上揭時地,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被告洪招貴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2.證人證述部分:被告萬林娣有提供本案土地,並指示被告洪招貴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之事實。

1.被告萬林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即被告萬林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供述部分:被告萬林娣有提供本案土地,並指示被告洪招貴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被告萬林娣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2.證人證述部分:被告洪招貴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之事實。

證人 陳志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志明經營優美環境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洪招貴為該公司員工,被告洪招貴有向證人陳志明借用上開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幫被告萬林娣載運東西之事實。

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稽查編號:稽112-H12033)、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各1份

1.環保局於112年7月19日,派員至本案土地稽查,發現該處遭傾倒廢棄物代碼D-0599之事業廢棄物,包含廢磚塊、廢磁磚、零星廢木材、廢鐵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其體積約為10.8立方公尺(長約4.2m、寬約3.7m、深約0.7m);於同年7月20日,再次派員至本案土地稽查,發現該處遭傾倒廢棄物代碼D-0599之事業廢棄物,包含廢磚塊、廢磁磚、零星廢木材、廢鐵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其體積約為22.2立方公尺(長約4.5m、寬約3.8m、深約1.3m)。

2.被告洪招貴於112年7月12日8時46分許、同年7月19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之事實。

3.被告洪招貴未具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4.本案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萬林娣之配偶。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優美環境管理有限公司所有。

二、核被告洪招貴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萬林娣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人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2次清除、處理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萬林娣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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