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霍冠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5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桃原簡字第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霍冠融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霍冠融、同案被告 石佳弘黃荏珣王政哲林潮忠楊致強孟慶祥李政蒼林潮森方淑娟林東弦謝政融王銘清廖立淇魏高俊 (上開同案被告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基於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2日0時40分前之某時許,陸續前往由同案被告 田昌富 (現由本院通緝中)、 呂泓毅成松穎楊東霖 (上開同案被告3人業經本院判決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確定)所共同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賭場,被告與同案被告等15人,於該處以撲克牌「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即將撲克牌分為3堆,依序為3張、5張、5張方式組合牌型互相比大小並決定輸贏,每次輸贏之賭資則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嗣經員警於105年4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撲克牌15副、名牌夾子2袋、骰子1盒、押注牌8張、記帳單1張、賭場雜支開銷單2張、點鈔機、網路監錄器監看平板電腦各1台、牌尺2支、門扇搖控器2個及賭資共計148萬2,100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田昌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員警 林春光蔡沛圜 職務報告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霍冠融固不否認有於105年4月22日0時40分前某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處所,並遭員警查獲,惟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同案被告黃荏珣找我去聊天,我沒有賭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遭員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等情,業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翁崧鑫 、蔡沛圜、林春光於本院準備、審理期日;證人田昌富、呂泓毅、成松穎、楊東霖、石佳弘、黃荏珣、王政哲、林潮忠、楊致強、孟慶祥、李政蒼、林潮森、方淑娟、林東弦、謝政融、王銘清、廖立淇及魏高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期日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2-13、20-21、28-29、36-37、44-45、52-54、61-62、69-71、86-87、94-95、102-103、119-120、127-128、135-136、143-144、151-152、159-160頁;偵卷二第3-6、12-14、15-16、17-19、20-22、24-26、28-29、31-33、37-40、46-47頁;本院桃原簡卷第97-102、119-122頁;本院原易卷一第305-314頁;本院原易卷二第39-45、87-88、111-116、235-245、313-317、339-345、365-371頁;本院原易卷三第71-76、81-87、151-155、157-161、165-169頁;院院原易卷四第37-41、43-47、105-109、115-119、226-230、256-260頁;原易卷五第105-110、177-181、465-471頁;本院原易卷六第97-112、265-266頁;本院原易卷七第11-43頁),並有員警林春光、蔡沛圜職務報告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0、170-17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究竟有無於上開時地賭博財物,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分述如下:

 ⒈呂泓毅於偵查時供述:案發地是我承租的,當是要與幾位友人玩撲克牌及天九牌,我與楊東霖、成松穎、田昌富是朋友,其他人我不認識,我們準備要一起打13支等語(見偵卷一第13、17頁;卷二第17-18頁);田昌富亦於偵查時供述:以撲克牌13支之方式對賭,我負責責把風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成松穎於警詢時亦供述:現場係把玩撲克牌13支比輸贏,楊東霖在把風等語(見偵卷一第29頁),是依據上開供述情節及所查扣之賭博器具,上址確為被告呂泓毅承租作為賭博場所乙節,堪可認定。

 ⒉黃荏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要找魏高俊,魏高俊跟我講上開地點,我認識霍冠融,但不知道霍冠融為何會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五第107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係受黃荏珣之邀約至上址聊天乙節,並不相符。而被告與呂泓毅不認識,亦未見過呂泓毅,當時係為尋訪黃荏珣,而經由黃荏珣之指引直接走樓梯上去等情,固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12頁;卷二第32頁),然被告與呂泓毅果若不相識,被告豈有於夜間造訪上址陌生處所,且停留至深夜,顯與常情不符。又查獲現場係屬民宅,並非經營飲食、飲酒或歌唱之娛樂處所,被告自不可能與其餘18人聚集上址飲酒作樂。而況在場之人數眾多,彼此間互不認識,殊難想像其等陌生之關係,如何聚集一處聊天。尤有甚者,被告等人於員警破門而入之際,旋即四處逃竄,倘若如同被告上開所辯,其與友人相約在該處無論係聊天、吃飯,俱屬正常友人之社交活動,何需於員警於破門而入之際,不約而同四處逃竄。而上址係呂泓毅、成松穎及田昌富作為把玩撲克牌13支之用,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址既為呂泓毅所承租並用於賭博,而現場所扣得之賭博器具一應俱全,且現場查獲人數者眾,在場者自非僅以聊天、飲食為其主要目的,反徵被告等人聚集之目的係為參與呂泓毅賭博之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係與黃荏珣聊天乙節顯無可採。

 ⒊被告雖為參與非法賭博而在場,惟據證人田昌富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之前確實有賭,但被查獲的那天下午到凌晨警察來的時候,我們都還沒開始賭,因為要等真正有錢的客人來,才會開始等語(見偵卷二第4-5頁);證人即員警翁崧鑫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證稱:從我們破門到成功進去,大約花了20到30分鐘,進去後找不到人,後來安排在制高點的同仁回報,好像有人逃到隔壁,賭客跟工作人員藏匿在隔壁1樓。至於搜索現場,好像有看到一張桌子,但環境很乾淨,不過因為當天有點混亂,我不是很確定桌上有無散落的撲克牌或其他賭具,但現場確實沒有很明確的跡象可以看出有人正在賭博等語(見本院桃原簡卷第98-100頁);證人即員警林春光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證稱:在2樓部分有一些賭具都整理過了,在垃圾桶旁邊,而當天扣到的天九牌、骰子、撲克牌、牌尺、押注牌就是在那裡扣到的,並沒有放在桌上,依現場狀況來看,應該還沒開始賭博,在等人湊齊之後才要開始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3樓的人全部都跑到頂樓,還有從2樓連通口跑到隔壁1樓,3樓部分的話,裡面很寬敞,有2個區域,左手那區桌子、椅子還沒擺放,旁邊都擺一些類似賭桌之犯罪工具,另外一區比較明顯,像有人使用過,而且地上有一些菸蒂、雜物、檳榔渣,看起來也不像吃火鍋、喝飲料、喝酒、喝茶的情形,上次說扣到的天九牌、骰子、撲克牌、牌尺、押注牌就是在比較乾淨的那區,證人跟我們報案是說推筒子,後來我們到現場研判應該還沒開始,應該是人陸陸續續到等語(見本院桃原簡卷第119-121頁、本院原易卷六第105-110頁)。則依據證人田昌富之證述情節,上開處所雖係供經營賭場所用,惟員警搜索當日,因賭客並未到齊,尚未開始賭博,且據證人翁崧鑫、林春光到庭所證述查緝之經過,應尚未有開始賭博之跡象,至多僅在準備階段乙節互核相符。是被告雖於上開賭博處所遭員警查獲,但依現有卷內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已著手賭博行為之實施,而我國刑法規定就賭博行為並不處罰未遂犯及預備犯,被告主觀上縱有參與賭博之意思,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著手賭博行為之實施,自不得逕以該被告在現場有意賭博乙節而逕認其成立賭博罪。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之事證,均僅能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處所遭員警查獲,然實無從遽而認定被告業已著手賭博行為之實施。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著手賭博行為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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