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袁躍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6號)及移送併辦(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39號、112年度偵字第78101號、113年度偵字第530號;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57號;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6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躍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袁躍展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4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與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袁躍展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躍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黃子豪曾威升許建文徐辰 詳、證人即被害人 李麗紅黃泰源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黃子豪、曾威升、許建文、 徐辰詳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李麗紅、黃泰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基此,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害人李麗紅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臺灣企銀帳戶,詐欺正犯對於被害人李麗紅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他人使用,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對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所受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陳筱茜、謝雯璣,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子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及LINE與黃子豪聯繫,佯稱可透過預購虛擬電影後轉售轉取價差之方式獲利云云,致黃子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0日下午4時4分許

2萬0,160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起訴書

2

曾威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威升聯繫,佯稱可透過預購虛擬電影票後轉售轉取價差之方式獲利云云,致曾威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0日下午4時2分許

2萬0,160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639號、112年度偵字第78101號、113年度偵字第5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許建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建文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建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639號、112年度偵字第78101號、113年度偵字第5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徐辰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徐辰詳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辰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1日下午4時5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639號、112年度偵字第78101號、113年度偵字第5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5

李麗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47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麗紅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麗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47分許

3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49分許

2萬元

6

黃泰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泰源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泰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41分許

2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160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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