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錢琳薈
選任辯護人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07、2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琳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錢琳薈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接續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該人。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詎錢琳薈可預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若依指示代為提領其內款項並轉交,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 謝正賢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75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錢琳薈再依「黃小姐」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2分,臨櫃提領14萬9,000元後,再依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黃小姐」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錢琳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0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該人,並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依「黃小姐」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共14萬9,000元,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黃小姐」指定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網路上看到月子中心應徵洗碗工的工作,我依照該貼文的方式聯絡後,對方跟我說洗碗工已經沒有職缺,並推薦我另一個工作,但該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用來打卡,每提供一張卡片可以領5,000元,因此我就提供5張卡片給對方;後來有一位「黃小姐」聯絡我,並自稱是公司的會計,她跟我說款項匯錯至我的帳戶,要我將款項提領並轉匯至「黃小姐」指定之帳戶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係因欲求職補貼家用,遭詐欺集團之話術誘騙,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對方,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前之某日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依照「黃小姐」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共14萬9,000元,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黃小姐」指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7至39頁、第95至96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21頁、第65至83頁)及如附表二、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確實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後之收款帳戶。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㈢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係高中肄業,並曾任房地產仲介、巴士售票員等工作,此據被告於本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9頁、第98頁),且其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則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應已認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金融卡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
㈣被告雖稱係因找工作方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然其自述未留存與對方聯繫之通聯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0307號卷第104至105頁),而未能提出任何對話或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無從判斷其與對方洽談工作之具體經過,辯解已難認有據。再者,依被告供稱:對方說提供卡片可以幫我拿卡片打卡,只要拿帳戶打卡就可以賺錢,並可以獲得工作的機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0307號卷第104頁,本院原金訴卷第32頁),可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以提供金融卡作為提供工作之條件,惟衡諸常情,一般僱主應看重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條件是否符合職缺,以決定是否予以聘僱,與求職者是否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無涉;且倘為合法之工作,應會要求受雇者如實打卡以核算薪資,殊難想像有何正當工作可由他人代為以金融卡打卡,甚至可因此獲得報酬,是該不詳之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應徵工作欠缺正當關聯,亦與一般合法工作之應徵流程、方式有異,正當性顯有疑慮,則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察覺上情與常情有違。加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工作,對方沒有告訴我公司的地址、月薪時薪,我與該人只有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也沒有通過電話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8頁、第96頁),堪認被告僅透過網路偶然與該不詳之人接觸,認識程度甚低,亦無深入互動,甚至對於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工作地點、薪資若干均一無所知,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再觀卷附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20307號卷第67頁、第71頁、第75頁、第79頁、第79頁),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前之某日寄出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前,其內之存款餘額均甚低,且本案土地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帳戶餘額甚至為0元,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之犯罪型態相符。是被告於認識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以及該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有所異常,亦未說明取得原因之情形下,仍為求順利取得工作機會,選擇漠視違常,未進一步查證或確認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即貿然提供,主觀上抱有冒險一試之僥倖心態,而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主觀上既能預見其寄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使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金融卡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則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依照「黃小姐」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將之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並已共同達成詐騙獲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足認被告具有與「黃小姐」共同犯罪之合同意思而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是被告自應與「黃小姐」就附表三部分同負全責,而為共同正犯,至為明確。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本件被告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跟「黃小姐」通過電話,他的口音聽起來不向我國人,但我沒有跟最初聯絡的那位小姐通過電話,因此我沒辦法確定這兩人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97頁),是依據被告所述內容,過程中雖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該人為「陳小姐」,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96頁)及「黃小姐」與被告聯絡,然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接觸其他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實有疑問,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97頁),無礙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均為其後續犯意提升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所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之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1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1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接續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其於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後,再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2分許與「黃小姐」另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謝正賢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款項,提領並轉存至「黃小姐」指定之帳戶,既是另行基於正犯之犯意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分論併罰,另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與「黃小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先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見113年度偵字第20307號卷第104頁),係本於相同目的,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竟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碗工等節(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98頁),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並非橫跨數月之久,可見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存在而為本案犯行,已難認其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3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地帳戶)
4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中帳戶)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作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張智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以電話方式聯繫告訴人張智銘,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張智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晚間7時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張智銘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87至9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95至103頁、第107至109頁)
⒊不詳詐欺者致電告訴人張智銘之紀錄、告訴人張智銘轉帳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105頁)
112年10月26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2
告訴人 陳瑞 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7時許,以電話方式聯繫告訴人 陳瑞洪 ,佯稱健身房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如欲校正信用卡資料,須依指示匯款測試云云,致告訴人陳瑞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陳瑞 洪於 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115至12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113頁、第127至133頁、第145至147頁)
⒊告訴人陳瑞洪匯款明細、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137至143頁)
3
告訴人 陳禹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7時9分許,以電話方式聯繫告訴人陳禹丞,佯稱如欲解除健身房錯誤扣款之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陳禹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47分許匯款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0,002元,應予更正)
本案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陳禹丞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153至15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151頁、第155至159頁、第165至167頁)
⒊不詳詐欺者致電告訴人陳禹丞之紀錄、告訴人陳禹丞匯款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161至163頁)
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49分許匯款3萬6,123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6,138元,應予更正)
4
告訴人 黃紹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7時26分許,以電話方式聯繫告訴人黃紹瑋,佯稱如欲解除健身房誤刷之款項,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紹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匯款9,015元
本案土地帳戶
⒈告訴人黃紹瑋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177至186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175頁、第187至205頁、第251至253頁)
⒊告訴人黃紹瑋匯款明細翻拍(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207至223頁)
⒋告訴人黃紹瑋手寫之匯款紀錄、匯款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225至249頁)
112年10月26日晚間11時5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51分許匯款3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台中帳戶
112年10月26日晚間6時10分許匯款4萬9,967元(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9分,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6日晚間6時18分許匯款9,967元(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2年10月26日晚間6時24分許匯款1萬5,909元
112年10月26日晚間6時19分許匯款9,968元
112年10月26日晚間6時20分許匯款9,969元
112年10月26日晚間6時39分匯款4萬9,981元
112年10月27日凌晨0時13分許匯款4萬9,982元(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12分,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7日凌晨1時1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2年10月26日晚間6時8分許匯款3萬4,035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26日晚間11時4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此筆係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11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中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
謝正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1分許,以電話方式聯繫告訴人謝正賢,佯稱若不希望升級健身房之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謝正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晚間6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本案土地帳戶
⒈告訴人謝正賢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259至26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271至283頁、第319頁)
⒊告訴人謝正賢匯款明細、台新銀行存簿封面、不詳詐欺者致電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285頁、第291頁、第297頁、第314至317頁)
112年10月26日晚間6時50分許匯款4萬9,965元
112年10月26日晚間7時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三: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謝正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1分許,以電話方式聯繫告訴人謝正賢,佯稱若不希望升級健身房之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謝正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4萬9,975元
本案合作帳戶
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2分提領14萬9,000元
⒈告訴人謝正賢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259至26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271至283頁、第319頁)
⒊告訴人謝正賢匯款明細、台新銀行存簿封面、不詳詐欺者致電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285頁、第291頁、第297頁、第314至3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