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6號

抗告人 孔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緣由:

 ⒈抗告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具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清算程序之聲請, 嗣經鈞院 受理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清算事件在案,復於111年10月27日裁定清算程序開始。

 ⒉查聲請人前於112年3月8日收受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清算事件司法事務官所為保全程序之裁定,其認聲請人前於110年10月20日所為拋棄繼承並非適法,有違消債條例第100條之規定,故認抗告人應繼承其母 孔古 四妹所餘留之部份財產,據此逕將該部份財產列入清算財團並為保全程序並逕行通知家事法庭撤銷抗告人所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裁定,故鈞院於112年4月7日裁定撤銷抗告人所為拋棄繼承。

 ⒊抗告人實有不服具狀再議,嗣經鈞院認有違誤復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發回更處。

 ⒋豈料承辦本案之司法事務官於案件發回後竟再以相同之理由重為保全裁定,嗣經抗告人具狀再議,業經鈞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議,其理由略稱:抗告人前於110年6月15日具狀為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程序之聲請,復於110年9月28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庭以言詞聲請轉為清算程序,業經受理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在案。嗣抗告人之母於110年10月7日死亡,抗告人復於110年10月20日具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再於110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清算程序之聲請,認抗告人所為拋棄實有違消債條例第100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下稱系爭審查意見)意旨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至清算程開始後之期間內,依法不得拋棄繼承,法律已有明定,是抗告人於清算聲請前3個月內所為拋棄顯非適法,故認抗告人再議實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抗告主張: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規定,鈞院前以112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認抗告人雖有如前項所述之情事,惟抗告人於110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清算之聲請且亦經鈞院同意撤回,該次聲請即因抗告人撤回而消滅繫屬,故認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8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裁定實有違誤、應予廢棄,且系爭裁定亦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自生羈束鈞院之效力,更枉論前揭裁定與原裁定承審法官係為同一法官,所為裁定顯應受前案裁定之羈束不得再為相反之見解,是原裁定顯有違背法令情事,當予撤銷。

 ⒉且原裁定駁回理由均就抗告人撤回部分隻字不提,按撤回權本即形成權之一種,原則上因單方之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撤回之效力,因撤回權本係對於尚未生效之法律行為防止其效力發生所為之單方意思表示,抗告人既已具狀合法撤回清算之聲請,且消債條例亦未有清算程序開始前不得撤回聲請之規定,抗告人具狀撤回清算聲請應自撤回狀送達鈞院時起即生撤回之效力,據此自應視為未為清算程序之聲請實無疑義。

 ⒊另原裁定援引系爭審查意見,本係鈞院所提案,惟提案人於提案時未據實載明抗告人於110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清算聲請一事,因而系爭審查意見方採否定說之見解。惟原裁定援引該審查意見時顯有疏漏,依審查意見補充理由㈢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規定,是否准予備查,應視清算聲請是否經合法撤回或遭駁回而定,如該聲請嗣經合法撤回或駁回確定,既不生清算之效力,當然不影響債務人之拋棄繼承,附此敘明。」顯見系爭審查意見所執見解亦認清算程序如經合法撤回即不生清算之效力,據此抗告人所為拋棄繼承即無不法之情事。

 ⒋且抗告人所為拋棄繼承雖經鈞院於112年4月7日撤銷備查(按:應係指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所作成抗告駁回,而維持110年度司繼字第3469號裁定就110年11月8日新北院 賢家泰 110年度司繼字第3469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有關孔榮坤部分應予撤銷之決定),惟撤銷備查之裁定亦未審酌清算業經撤回等情顯非適法之裁定,抗告人前已具狀為再審之聲請,業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受理在案,顯見拋棄繼承效力尚未確定,自不應於該案判決前逕以撤銷備查之裁定逕為裁示之準據。況如前述,清算之聲請既經撤回自無不得拋棄繼承之情事,撤銷備查之裁定自難謂適法,如逕以該效力未定之裁定為據為裁示之基礎實有侵害抗告人權益之可能。據此實望鈞院如認前揭主張並無理由亦得待鈞院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再審事件判決後再為裁示。

 ⒌綜上,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所為拋棄繼承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之情事駁回抗告人之再議,惟原裁定顯與鈞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持相反之見解,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規定,且援引系爭審查意見亦疏漏補充理由就撤回清算程序後拋棄繼承效力之見解,以斷章取義方式為駁回再議之理由,自難謂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暨鈞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均予廢棄。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係為使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列入清算財團,為避免債務人拋棄繼承致清算財團蒙受損失。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被繼承人死亡,債務人不得於聲請清算後拋棄繼承;則聲請清算後,被繼承人死亡,更應不得拋棄繼承,以符第100條之目的解釋。消債條例第100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前規定為:「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其在聲請清算前2個月內開始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並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立法說明謂:「依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應列入清算財團,惟如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遺產而債務人為概括繼承時,對於清算財團反為不利;如遺產超過債務而債務人拋棄繼承時,亦將使清算財團蒙受損失,為防杜上述情形,明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另為兼顧交易安全,保障善意第三人之權益,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開始者,如其已為概括繼承或拋棄繼承,即各自發生概括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效力。如其繼承在聲請清算前2個月內開始,且其尚未為繼承之拋棄,於聲請清算後,債務人即不得拋棄繼承,並僅發生限定繼承之效力,以防杜對清算財團不利」,由此可知,消債條例第100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列入清算財團,又為防杜被繼承人所遺債務超過遺產而債務人概括繼承,或是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超過債務而債務人拋棄繼承,故限制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且不得拋棄繼承,並明定繼承雖開始於聲請清算前2個月內者,亦不得在聲請清算後拋棄繼承。另消債條例第100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後規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立法說明略以:「為配合民法繼承編修正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並刪除限定繼承制度,及修正拋棄繼承之期間,爰修正本條。」尚無變更限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之意。倘嚴格為文義解釋,認僅限制「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不得拋棄繼承」,將造成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不受限制之輕重失衡結果,顯非立法者本意,自應認其仍限制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後之拋棄繼承。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規定,是否准予備查,應視清算聲請是否經合法撤回或遭駁回而定,如該聲請嗣經合法撤回或駁回確定,既不生清算之效力,當然不影響債務人之拋棄繼承,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曾於110年6月15日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而於110年9月28日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抗告人當庭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清算,而由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清算事件受理,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7號卷第3頁、第70頁)。

 ㈡嗣抗告人之母於110年10月7日死亡;抗告人復於110年10月20日具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再於110年10月2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清算事件之聲請;又本院於110年11月8日以新北院賢家泰110年度司繼字第3469號函(下稱系爭備查函)就抗告人表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情,有陳報狀、系爭備查函、民事撤回聲請狀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卷一第77頁、第88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㈢又抗告人再於111年6月24日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由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清算事件受理,並經裁定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即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清算事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111年10月27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存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卷第13頁、第311頁至第315頁)。

 ㈣前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清算執行程序中,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裁定依職權就抗告人母親所遺不動產為保全處分,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事聲字第44號裁定廢棄(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本院112年事聲字第44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

 ㈤另前開系爭備查函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7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469號裁定撤銷有關抗告人即孔榮坤部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469號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裁定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

 ㈥而前揭112年3月8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裁定經112年12月8日本院112年事聲字第44號裁定廢棄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3年1月25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裁定依職權為保全處分,抗告人復不服而聲明異議後,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事聲字第21號即原裁定駁回異議(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卷二,本院113年事聲字第21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㈦抗告人雖稱原裁定顯與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持相反之見解,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規定;原裁定援引系爭審查意見疏漏補充理由;抗告人拋棄繼承效力尚未確定云云,惟查:

 ⒈依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依其立法目的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繼承發生在聲請清算後者,自亦不得拋棄繼承,此有立法理由及系爭審查意見可參。則本件抗告人前於110年6月15日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0年9月28日因調解不成立言詞聲請清算,自不得於110年10月7日繼承開始後,於110年10月20日拋棄繼承,則抗告人於110年10月20日拋棄繼承當時,其拋棄繼承即已因違反消債條例第100條禁止規定而無效,應可認定。又所謂法律行為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地不生效力,故縱使抗告人嗣於110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清算事件之聲請,亦不因此使前已確定無效之拋棄繼承行為變為有效。

 ⒉而系爭備查函有關抗告人之部分,既經裁定撤銷確定,且裁定撤銷理由亦認定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而無效,故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則抗告人所稱拋棄繼承效力尚未確定云云,並不可採。

 ⒊雖本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事聲字第44號裁定廢棄112年3月8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保全處分裁定,然觀本院112年事聲字第44號裁定之理由,並未及審酌系爭備查函有關抗告人部分應予撤銷裁定確定之事實,此並經原裁定於理由中敘明略以:本院112年事聲字第44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係在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清算事件之審理期間,違反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且嗣亦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469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確定等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院112年事聲字第44號裁定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後,依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469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抗告人於110年10月20日拋棄繼承無效,就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 孔古四 妹遺留之財產即抗告人之應繼分為保全處分,經核並無不合等語,顯見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與原裁定之所以有不同認定,係因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未及審酌系爭備查函經撤銷確定之事實,故原裁定經審酌系爭備查函經撤銷確定,及抗告人拋棄繼承無效之事實後,認定抗告人求予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5日所為保全處分裁定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之處。

 ⒋又112年3月8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裁定與113年1月25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裁定,屬不同之保全處分程序,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規定無涉,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言,應屬誤解。

 ⒌另系爭審查意見固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規定,是否准予備查,應視清算聲請是否經合法撤回或遭駁回而定,如該聲請嗣經合法撤回或駁回確定,既不生清算之效力,當然不影響債務人之拋棄繼承等語,然如前述,抗告人於110年10月20日拋棄繼承當時,其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即已因違反消債條例第100條禁止規定而無效,自始、當然、確定地不生效力,不因抗告人嗣後撤回清算事件之聲請,而使前已確定無效之拋棄繼承行為變為有效。是故抗告人稱原裁定援引系爭審查意見時,疏漏補充理由,並主張本件依系爭審查意見應認為清算程序既已合法撤回,其所為拋棄繼承即無不法云云,容有誤會。

 ㈧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469號裁定撤銷系爭備查函有關抗告人所為拋棄繼承部分,且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認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違反消債條例第100條而無效,因此作成113年1月25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裁定依職權所為之保全處分,復經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求予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5日所為保全處分裁定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等情,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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