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請人 宋翰林

相對人 韓苔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韓苔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人。

二、選定宋翰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韓苔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翰林為相對人韓苔筠之女,相對人因罹患 巴金森氏症 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 鄭懿之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六、鑑定結論與建議: 韓員 (即相對人)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輕微認知功能缺損,2.精神病症,可能的鑑別診斷包括失智症的行為精神症狀、思覺失調症』。…整體而言,目前韓員雖在生活上具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但在認知功能上已呈現明顯受損之傾向,包括長期記憶、注意力、定向感顯著退步,在記憶、反應力、金錢價值判斷及思慮能力與過往相比有所落差,因此當韓員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實有賴他人輔助為佳。故推定韓員因其罹患之輕微認知功能缺損共病精神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韓員財產之逸散。由於韓員有情緒困擾與精神病症狀之病史已20餘年,且長期未能遵從醫囑,去年起又被他人明顯察覺有認知功能退化之跡象,加上韓員過去曾被診斷有退化性神經疾病與頭部外傷之病史,預期隨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恐更形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韓員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輕微認知功能缺損、精神病症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僅有子女即聲請人宋翰林,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有上開戶籍謄本、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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