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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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漢登
張洪源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丙○○均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龍潭市場內之攤販,雙方因擺攤問題多有不睦,詎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1時10分許,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綠色籃子朝著丙○○推擠,並數次拉扯丙○○之衣領,碰觸到丙○○胸部周遭部位,致丙○○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乙○○、丙○○(下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手持綠色籃子把告訴人丙○○順勢推出去,只有碰觸到丙○○的手臂,惟丙○○係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其所受傷勢與我無涉等語(本院卷第63頁)。經查:
㈠查丙○○於112年8月12日至天成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乙節,有丙○○之天成醫院112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壹、【檔名:2023_0812_110645_190】一、【影片時間00:03:47~00:04:2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8/1211:10:32~11:11:11】錄影畫面為龍潭市場內之攤販,有二名分別身著藍色上衣、紅色背心之男子(下稱A男、B男,藍、紅圈處),A男走至位於錄影畫面中間之通道時,B男也自其攤位處往中間通道走去,其中B男手持綠色籃子並站在A男之身後,A男一轉身,其手臂則觸碰到B男之綠色籃子,B男隨即將綠色籃子放下後,A男及B男發生爭吵。A男、B男之對話如下:B男:你被鬼幹是不是?A男:幹嘛?B男:你被鬼幹是不是?A男:我幹嘛?B男:你被鬼幹是不是?A男:我說你幹嘛?B男:我又沒有講話,我又沒有講話,你想怎樣?A男:我又沒有怎樣。B男:啊我說你被鬼幹到啊。A男:我被鬼幹到關你屁事啊。B男:好沒事沒事沒事。A男:蛤,關你屁事啊。B男:想怎樣?想怎樣?A男:怎樣,你要怎樣?B男:呵呵,我怎樣啊?A男:不是啊,我又沒有惹你。B男:旁邊去啦,幹你娘。A男:幹你娘,操你的。B男:旁邊去啦。A男:我幹嘛到旁邊,這我的地方啦,我租的啦。B男:他媽的,這邊是巷子啦,巷子啦。A男:這我租的啦。B男:租你媽逼啦。A男:幹你娘。」、「二、【影片時間00:04:2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8/1211:11:13】錄影畫面中,B男以雙手拿著綠色籃子沿著中間通道走向A男處,並以左手向前朝A男之左臂處推擠,致A男因受力退至攤販外側之馬路上。」、「三、【影片時間00:04:3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8/1211:11:17】錄影畫面中,B男以右手指向中間通道,與A男針對中間通道使用權進行爭論,並朝A男處走去。」、「四、【影片時間00:04:3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8/1211:11:20】錄影畫面中,B男靠近A男後,隨即用右手抓住A男之衣領,使A男朝向B男處往前移動,B男左手則指向畫面中間之通道繼續向A男針對中間通道使用權進行爭論。」、「五、【影片時間00:04:3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8/1211:11:22】錄影畫面中,B男接著以雙手抓住A男衣領來回拉扯,並對A男重複說:『你不懂嗎?』,隨後遭旁人勸阻將兩人分開後,A男則手指向監視器之方向,對著B男喊:『你打啊』。」、「六、【影片時間00:04:5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8/1211:11:35】錄影畫面中,B男右手指向畫面中間之通道並對A男稱:『這邊講要過』,隨後B男沿著中間通道回攤位時,回頭以右手指向A男,並對A男辱罵:『他媽狗擋路喔』。」、「七、【影片時間00:04:5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8/1211:11:39】錄影畫面中,B男遭旁人勸回攤位處,A男左手持鐵夾也沿著中間通道走向攤位內,並對著B男稱:『就算狗擋路關你屁事 啊』,隨即將手中之鐵夾大力丟向地面處後,又對著B男辱罵:『我幹你娘』,接著雙方相互叫囂:『來啊』。」、「貳、【檔名:2023_0812_111145_191】一、【影片時間00:00:00~00:01: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8/1211:11:45~11:12:52】錄影畫面中,A男與B男持續進行爭論。A男、B男之對話如下:B男:喔喝、喔喝、喔喝。A男:我又沒有怎樣跑來惹我,我操你媽我想怎樣關你屁事啊。B男:給鬼幹到了喔。A男:給鬼幹到你是想怎樣啦,你想怎樣?B男:很猛是不是?A男:怎樣,來啊。B男:很猛是不是,來啊,是不是很猛?A男:操你的。B男:被鬼幹到了是嗎?A男:被鬼幹到關你屁事啊,蛤,操你的。B男:…(音訊不清)要法事。A男:被鬼幹到,我怎樣關你什麼事。B男:你再操一次。A男:我怎樣關你屁事啊,蛤。」、「二、【影片時間00:01:1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8/1211:12:56】錄影畫面中,B男背對A男彎下身後,右手從橘色桶子裡拿出一個紅色籃子,並朝A男方向甩動紅色籃子時可見有水灑向A男處,B男同時向A男稱:『你再操一次啊』。」、「三、【影片時間00:01:12~00:01:5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8/1211:12:57~11:13:43】錄影畫面中,A男將原本置於鍋子上方之鐵盤及鍋內之器皿大力甩出後,並舉起鍋子,作勢將鍋內之水潑向B男,隨後作罷將鍋子放下,雙方繼續爭吵。A男、B男之對話如下:A男:操。B男:來來來,好膽來,好膽來,拜託你, 林北 給你拜託。(台語)A男:拜託你,你沒洨啦。(台語)B男:你去死啦你。(台語)A男:幹你娘,怎樣,怎樣…(音訊不清)。B男:我跟你講,你不用叫警察,出來打,打給他死,抬回去就好,能被人幹嗎,去旁邊給人幹啦。(台語)A男:怎樣,我要報官就可以報了啦。」、「四、【影片時間00:02:0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8/1211:13:52】錄影畫面中,A男及B男持續爭吵並互相叫囂。」、「五、【影片時間00:02:19~00:02:3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8/1211:14:04~11:14:19】錄影畫面中,A男及B男持續爭吵並互相叫囂。A男、B男之對話如下:A男:操。B男:…(音訊不清)。A男:你想怎樣?B男:想怎樣?A男:…(音訊不清)你惹我。B男:你惹我的欸。A男:我哪裡惹你?B男:你他媽被鬼幹到你知道嗎?A男:被鬼幹到,我怎樣?A男:被鬼幹到,怎樣?」、「六、【影片時間00:02:39~00:02:5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8/1211:14:24~11:14:41】錄影畫面中,B男指向A男並稱:「他給鬼幹到(台語)」,A男則向B男回罵:『幹你娘』,B男聽聞後便一邊質問A男:『你有種再幹一次』,一邊靠近A男,並以左手抓住A男之衣領,A男因受力而往畫面左側走去並撞向鍋子,旋遭旁人勸阻並將二人分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0至57、65至75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A男為丙○○、B男是被告乙○○,業據其等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乙○○於警詢中稱:因為當時他(即丙○○)擋在兩攤之間的通道,我剛好也要出去,所以我就用籃子頂他(即丙○○)等語;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乙○○罵我「被鬼幹喔」,接著走出來外面用籃子撞我,導致我受有胸口挫傷等語(偵卷第19、104頁),是以,足認被告乙○○確有手持綠色籃子碰撞丙○○之行為。再者,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乙○○手持綠色籃子位置與丙○○之胸口處平行(本院卷第66頁下方截圖),丙○○以左手臂阻擋被告乙○○手持綠色籃子之攻擊,致綠色籃子碰撞丙○○之左手臂,惟被告乙○○力道甚大,致丙○○受力後被推到攤販外側之馬路上,是被告乙○○手持綠色籃子雖先碰觸丙○○之左手臂,但丙○○左手臂舉起欲阻擋被告乙○○攻擊之位置係在丙○○胸部周遭部位。又被告乙○○另以雙手抓住丙○○之衣領來回拉扯,再徒手抓著丙○○之衣領,致丙○○受力後撞向鍋子,而丙○○之衣領處亦靠近其胸部周遭部位。是以,足認被告乙○○前揭行為既有直接或間接碰觸到丙○○之胸部周遭部分,所謂挫傷係指被外力打到或撞倒產生瘀青之情形,足認被告乙○○確有傷害丙○○,致其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因細故與丙○○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上開方式致丙○○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猶未與丙○○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丙○○所受之傷勢輕重、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丙○○均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龍潭市場內之攤販,雙方因擺攤問題多有不睦,詎於112年8月12日11時10分許,乙○○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不特定人可共見聞之攤販處,陸續對丙○○辱稱「你被鬼幹是不是」、「你被鬼幹」、「幹你娘」、「他媽的狗擋路喔」等語,丙○○則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回應以「幹你娘,操你的」等語,因認乙○○、丙○○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稱:「(問:為何要於112年8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之市場內,對告訴人丙○○辱罵『被鬼幹喔』,且又對告訴人丙○○恫稱『來去外面打,打給你死』等語,嗣又出手傷害告訴人丙○○?)
因為我只是要把紙箱拿過去,丙○○就會不高興,開始摔鍋子等物品,我才會問他『被鬼幹喔』,且丙○○繼續用言語挑釁我,讓我被拍到畫面,我一時生氣才說『來去外面打,打給你死』,意思是希望大家都不要報警,一次解決,是氣話,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至於我會抓他衣領是因為我當時氣瘋了。」、被告丙○○於偵查中稱:「(問:為何要112年8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之市場內,對告訴人乙○○辱罵『幹你娘』,且作勢要朝告訴人潑熱水?)因為乙○○找我麻煩,我才會忍不住,且那不是熱水,是因為乙○○先拿水潑我,我也沒有潑到他。」等語(偵卷第103至104頁),由此可知,被告2人互為上開不雅言詞,係起因於擺攤問題有所爭執,以致被告2人一時情緒不滿,脫口說出上開言詞,此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相符(本院卷第50至57、65至75頁)。
㈡本院衡酌被告2人分別為上開不雅言詞之動機係因前述糾紛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主觀上並非刻意侮辱對方之意。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不雅言詞固然含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而有可能造成對方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2人之個人修養、情緒管控等私德問題。且觀諸被告2人為上開不雅言詞係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謾罵,衝突時間非長,當場見聞者尚屬有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乙○○對告訴人丙○○、被告丙○○對告訴人乙○○各自互為不雅言詞,實難認對於其等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並足以對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且該言論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其等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2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