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RANVANTOI(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VANTOI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TRANVANTOI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ANVANTO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江○諠陷於錯誤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值卡並告以儲值序號及密碼共4次之行為,係正犯即詐欺集團本案詐欺得利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得利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預付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註冊遊戲帳號而詐騙他人遊戲點數、虛擬寶物等財產上不法利益,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達新臺幣8,000元,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而無法追回贓款,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移工,居留效期至112年1月5日,其於112年1月5日行方不明,業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54545號卷第7頁),本院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並因此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門號預付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預付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
被 告 TRANVANTOI(中文姓名:陳文進)
(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VANTOI(中文姓名:陳文進,以下稱之)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得利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4月2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本案門號對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綁定已註冊之GASH會員編號「uQ3oXth57OjY」帳號(下稱本案遊戲會員帳號)進行進階認證,復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3月6日19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住居桃園市之江○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後,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立楊 」聯繫江○諠,佯稱若有意約見面須繳保證金等語,致使江○諠陷於錯誤,而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值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卡內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編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使用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江○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進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⑴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之前一起工作的越南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諠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因而於112年3月12日,前往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內購買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並將購買單據回傳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統一便利超商購物收據4紙、對話紀錄截圖
4
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會員註冊資料暨儲值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上開所購買之GASH點數均儲值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本案遊戲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錢幣,其性質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又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網路遊戲分數、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該分數與點數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遊戲幣商兌換現金或與其他玩家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分數及遊戲點數,或得在遊戲網站輸入後取得遊戲點數、錢幣之遊戲點數卡序號、密碼,自均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地點
卡片序號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GASH會員帳號及綁定之電話門號
1
江○諠
(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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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0000000000
⑷0000000000
⑴112年3月12日2時19分許
⑵同日2時20分許
⑶同日2時20分許
⑷同日2時20分許
⑴3,000元
⑵3,000元
⑶1,000元
⑷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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