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俊杰自民國114年4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43、45、59至61頁、本院卷第53至55、5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7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土地銀行迄未陳報債權,聲請人亦未提出該銀行之債權證明而暫不列計外,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整合其與台北富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星展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1,839,565元(見調解卷第137頁)。另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債權為399,426元(見調解卷第115至123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債權為755,317元(見調解卷第127至12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88,660元(見調解卷第131頁)。合計聲請人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282,968元【計算式:1,839,565+399,426+755,317+288,660=3,282,968】,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富邦人壽保險單節本(見調解卷第13至14、41頁、本院卷第27至31、49至51、5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坐落花蓮縣秀林鄉之持分房地各1筆及保單解約金42,660元之商業保險1件,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據前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前開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花蓮縣互愛儲蓄互助社。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之113年1月至同年8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計算,其於聲請更生後之平均薪資應為每月59,628元【計算式:(63,556+44,834+44,034+72,379+62,056+68,245+73,061+48,856)÷8=59,628,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9,000元,每年領有三節慰問2,500元、2,000元、2,000元,並提出存摺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是以,應以每月收入69,170元【計算式:59,628+9,000+6,500÷12=69,170】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別為8,000元、8,000元、5,000元
1.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3名,並提出戶籍謄本、母親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未成年子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見調解卷第17至22、47至57、169至170頁、本院卷第65至79頁)。審酌聲請人母親為47年次,現年66歲,具原住民身分,與他人共有房地各1筆,應有部分均約為17%,另與他人共有田賦、土地各1筆,應有部分分別約為42%、58%,單獨所有房屋、田賦各1筆,於110年、111年無所得收入、112年有受贈收入12,000元,未領取任何社福補助,有花蓮縣政府函文(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參。另前開不動產雖均坐落花蓮縣秀林鄉,然其房地現值逾200萬元等情,堪認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尚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無受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如確有支出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應認其性質屬得自由處分之孝親費,併此敘明。
2.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未成年子女領有補助每月各3,008元,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7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15、127至128、134至135、141至142頁)。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8,000元、8,000元、5,000元,均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於扣除前開低收兒童補助後,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分攤即2分之1分擔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
(三)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為14,999元(見調解卷第14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5,999元【計算式:8,000+8,000+5,000+14,999=35,999】,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69,17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5,999元後,尚餘33,171元【計算式:69,170-35,999=33,171】。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29,854元【計算式:33,171×0.9=29,854】。
(三)每月新生利息
⒈就已知利率之台北富邦銀行、裕富公司、裕融公司計算,分別為每月1,068元【計算式:45,432×0.135÷12+44,559×0.15÷12=1,068】、4,860元【計算式:364,504×0.16÷12=4,860】、9,742元【計算式:730,655×0.16÷12=9,742】,
⒉其餘金融機構債權部分,其中1,457,482元以法定利率5%計算、其餘信用卡債權148,471元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於合迪公司雖未陳報利率,然依常情而言,此等非銀行之借款,一般應以法定利率上限即16%計算,是可得利息分別為每月6,073元【計算式:1,457,482×0.05÷12=6,073】、1,856元【計算式:148,471×0.15÷12=1,856】、3,849元【計算式:288,660×0.16÷12=3,849】,共計27,445元。
(五)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僅得2,409元本金,顯然無從於退休前清償全部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即堪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4月2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