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告 陳敏娟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
複代理人 袁梓宸 律師
被告 黃飲智
訴訟代理人 簡于傑 律師
被告 莊明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 律師
複代理人 趙國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明芳、莊瑩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明芳、莊瑩芝連帶負擔7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500萬元為被告莊明芳、莊瑩芝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莊明芳、莊瑩芝以2,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黃飲智、莊明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莊明芳、莊瑩芝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8月1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黃飲智、莊明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莊明芳、莊瑩芝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飲智於97年8月間透過被告莊明芳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月息10萬元、清償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被告莊明芳並擔任被告黃飲智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於100年12月30日於預扣10萬元月息後,匯款990萬元至被告黃飲智指定之被告莊明芳帳戶。然被告黃飲智迄今未清償上開借款。又倘認原告與被告黃飲智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莊明芳應負返還1,000萬元不當得利之責任。
(二)被告莊明芳前於97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約定月息25萬元,清償日為98年6月3日,被告莊瑩芝並擔任被告莊明芳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於97年6月2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500萬元借款至被告莊明芳帳戶,然被告莊明芳迄今未清償上開借款。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黃飲智、莊明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莊明芳、莊瑩芝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飲智答辯
原告未曾交付借款,且原告起訴時主張現金交付1,000萬元,後改稱匯款990萬元至被告莊明芳帳戶,原告主張前後矛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莊明芳、莊瑩芝答辯
1,0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黃飲智並未收受借款,原告主張匯款990萬元部分,係被告莊明芳與原告配偶 李瑞堂 之資金往來,與本件無關。2,500萬借款部分,被告莊明芳已於98年間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9至32、136頁第1、2行)
(一)被告黃飲智、被告莊明芳有簽立原證1借款契約書。
(二)被告莊明芳、被告莊瑩芝有簽立原證2借款契約書。
(三)被告黃飲智有簽立原證5借款還款保證書。
(四)被告莊明芳前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原告並於97年6月2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500萬元借款至被告莊明芳帳戶。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黃飲智、被告莊明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被告莊明芳、莊瑩芝應連帶給付2,5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有無交付1,000萬元借款予被告黃飲智?(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莊明芳返還1,000萬元?(三)被告莊明芳有無清償2,500萬元借款?(四)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莊明芳、莊瑩芝連帶返還2,500萬元借款?
(一)原告有無交付1,000萬元借款予被告黃飲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交付1,000萬元借款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66號判決,主張與被告黃飲智之借款契約上,已記載被告黃飲智收訖無訛,於借款還款保證書中被告黃飲智亦 陳明 有向原告借款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黃飲智之借款契約上係記載:「借款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甲方(即原告)並於當場以現金全數交由以方,乙方黃飲智確定全額收訖無誤。」(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借款契約上係記載現金交付,與原告主張之匯款990萬元,全然不符。可見借款契約上關於交付借款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自無從以借款契約上之記載,即認定原告已盡交付借款之舉證責任。
⒊次查原告與被告黃飲智之借款還款保證書中,雖記載「本人黃飲智,因資金周轉問題向陳敏娟,借款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正」(見本院卷第85頁)然依原告主張,其係將990萬元匯款予被告莊明芳,並有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店83頁),則就原告交付款項之數額、對象,均與借款還款保證書所載不符,是亦難認得以該借款還款保證書,認定原告已盡交付借款之舉證責任。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交付借款予被告黃飲智,是依上開說明,難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原告與被告黃飲智間消費借貸契約既不成立,則原告請求被告黃飲智、莊明芳連帶返還1,000萬元,亦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莊明芳返還1,000萬元?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1,00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原告僅曾匯款990萬元至被告莊明芳帳戶(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莊明芳受有1,000萬元不當得利,已不可採。而就該匯款990萬元部分,既係基於原告自己行為,則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
⒊而被告莊明芳已特定該筆990萬元匯款之原因關係,係被告莊明芳與原告配偶李瑞堂之資金往來。則原告如主張該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關於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之主張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莊明芳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三)被告莊明芳有無清償2,500萬元借款?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莊明芳、莊瑩芝雖辯稱2,50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然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莊明芳、莊瑩芝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莊明芳、莊瑩芝就此固提出收據為證,然原告爭執該收據形式上真正,被告莊明芳、莊瑩芝亦表示無該收據正本(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7行),是本院本毋庸斟酌該收據。況且查上開收據雖記載:「茲收到莊明芳先生向陳敏娟女士,借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然立據人為李瑞堂而非原告(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尚難認原告確實有收受2,500萬元還款。此外被告莊明芳、莊瑩芝就有清償2,500萬元借款一事,未再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莊明芳、莊瑩芝連帶返還2,500萬元借款?
⒈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莊明芳前於98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約定月息25萬元,清償日為98年6月3日,被告莊瑩芝並擔任被告莊明芳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莊明芳、莊瑩芝所不爭執。被告莊明芳、莊瑩芝又未證明已清償該2,500萬元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莊明芳、莊瑩芝連帶返還2,500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51、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明芳、莊瑩芝連帶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莊明芳、莊瑩芝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