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歐莉克斯四層波浪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4時2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門口(下稱本案地點),徒手竊取置於店門口之「歐莉克斯4層波浪架」1組(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店長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本案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拿取後有放回去,雖然並未放回原位,但伊有將本案物品放回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本案物品,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9頁、審易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第27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125至12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127至130頁、第133至1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發覺本案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器發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店門口,於店內消費完離開時,竊取伊放在門外右側地上之本案物品,伊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夙怨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本案物品為案發當日3時許經店員拿至店門口等待司機收走之退貨商品,大夜班之工作人員約5時許至門口掃地時發覺本案物品遭竊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考量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刻意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其證述內容應較為可信,則依其所證情節,本案物品乃於案發當日3點經工作人員放置於店外,於當日5時許即發覺遭竊,與被告供承之於4時27分許拿取本案物品後,駕駛車輛離去之時間緊密相連,堪認本案物品無遭被告以外之人拿取之可能。

2、又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畫面顯示(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

  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下同)4:15:42至4:16:41

  上著藍色短袖、深色長褲、黑色鞋子、戴口罩、背黃麻購物袋之男子(下稱A男),拿粉色袋裝、藍色罐裝、綠色罐裝物品至櫃臺結帳,結帳後拿取前述物品朝門口走去。

  4:16:42至4:16:54

  畫面上方有1台灰色汽車(下稱甲車)停放於店門口,A男左手拿綠色罐裝物品自畫面右側出現,朝甲車所載處走去。 4:17:34至4:27:42

  A男在甲車及畫面右上角處架子間走動。

  4:27:43至4:27:58

  A男朝畫面右側貨架走去,拿起1個長形紙箱裝之物品,復轉身朝甲車走去。

  4:29:32至4:30:00

  甲車倒車後朝畫面左下角駛去,並可見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是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即A男)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本案地點,並先將部分在店內拿取之商品結帳欲離去之際,在本案地點貨架上逕自拿取裝長形紙箱裝之物品未經結帳即放置於車內後駕駛離去。而被告所拿取之長形紙箱裝物品,與前揭告訴人指稱本案物品乃「歐莉克斯4層波浪架」之外觀相符,可知被告確有拿取本案物品後,未經結帳即將本案物品放置於車輛內,駕駛車輛離去,期間並未見被告有何將本案物品放回本案地點附近之舉。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本案物品放置在店外,伊就拿起看看規格如何,看完之後放置於左側掃把旁邊,伊沒有將東西拿走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伊將本案物品搬到花叢旁的柱子邊,伊說的柱子邊就是左側掃把旁,伊車子也停在柱子旁,當時伊在比對尺寸,伊當時有帶捲尺去量,量出來高度約170公分,寬度約120公分等語;後改稱:伊所測量的本案物品長度約140公分、高度約160公分、寬度約40公分,伊沒有將需要的尺寸寫在紙條上,伊是用背的,伊想要將本案物品擺放在伊家中1樓儲藏室,本案物品紙箱上雖然有記載尺寸,但伊沒有看到,伊後來就放置於柱子邊,伊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審易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是被告前後就究竟將本案物品放置於店外左側掃把旁,抑或柱子旁乙節,已有不一,是否可信已屬可疑,況以依被告所述,可知被告對於本案物品格外重視物品之尺寸,然被告非但並未記載於紙上進行比對,甚且其前後就本案物品之長度、寬度亦有差距甚遠之描述。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店內之竹掃放置於靠牆貨架最底端,且案發當日被告先跟警察稱放在停車場草叢那邊,伊有去看,確定沒有才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6頁),可知被告所稱放置之處非但有前述之不同,甚至於報案前所述之地點亦與其之後所稱之地點不一,且對照證人於偵訊時圈起之放置竹掃處(見偵卷第43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圈起之放置本案物品之掃把即柱子處(見本院卷第106之1頁)有顯著之差異。況於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拿取本案物品後,不到2秒鐘即上車離去,而無任何將本案物品放下或放回之行為,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是被告前揭情詞,顯係臨訟託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所犯,迄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擺夜市攤位之職業、已婚、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見本院卷第27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歐莉克斯4層波浪架1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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