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吳安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5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277號、112年度偵字第30132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2號、112年度偵字第46861號、112年度偵字第58960號、112年度偵字第69322號、111年度偵字第57901號、112年度偵字第2136、11143、13038、15828、15889、25485號、111年度偵字第55142號、112年度偵字第50126、52780號、113年度偵字第7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安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吳安琪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量刑應審酌處理被告是否有意賠償或全無意願賠償被害人損害之事宜,原審漏未處理審酌,原審之認事用法無違誤,但就量刑部分顯然過輕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4頁、第183-184頁),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後,我有跟被害人 林景鵬 調解成立,匯了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餘款項沒有匯款是因為我籌不出錢,我希望能再判輕一點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72頁),顯均僅對刑度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此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該條項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第1次修正後限縮減刑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刑,第2次修正後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刑之條件,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未於偵查中自白,依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得減刑,依第1、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㈢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條係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雖未及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之相關規定,惟不影響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林景鵬調解成立,約定賠償15萬元,被告迄今僅給付2萬元,其餘款項未依約給付,此有林景鵬陳報狀、本院114年3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金簡上卷第159頁、第189頁)在卷可佐,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述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另關於檢察官上訴理由部分,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與各被害人談和解(調解),被告表示先不用安排,因為被害人太多了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金簡上卷第75頁)附卷可考,顯見除前述被害人林景鵬部分以外,被告並無積極尋求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動,則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既已考量「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未積極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自無檢察官所指漏未審酌處理被告是否有意賠償或全無意願賠償被害人損害之事宜、量刑顯然過輕之情形,故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先否認 嗣坦 承犯行,除曾與被害人林景鵬調解成立且賠償2萬元外,未再依約給付其餘13萬元款項,亦未積極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黃筵銘、范孟珊、蔡宜臻、王涂芝、 鄭淑壬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琪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277號、112年度偵字第30132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2號、112年度偵字第46861號、112年度偵字第58960號、112年度偵字第69322號、111年度偵字第57901號、112年度偵字第2136、11143、13038、15828、15889、25485號、111年度偵字第55142號、112年度偵字第50126、52780號、113年度偵字第7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安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安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吳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2、24至25所示之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之女 林秋屏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或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5277號、112年度偵字第30132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2號、112年度偵字第46861號、112年度偵字第58960號、112年度偵字第69322號、111年度偵字第57901號、112年度偵字第2136、11143、13038、15828、15889、25485號、111年度偵字第55142號、112年度偵字第50126、52780號、113年度偵字第7159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緝字第2055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卷第134至135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35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黃筵銘、范孟珊、蔡宜臻、王涂芝、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廖祥伯

於111年5月20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廖祥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6月18日16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055號

2

賴思宇

於111年6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賴思宇佯稱:可透過線上博奕遊戲獲利等語。

111年6月21日11時28分許

3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277號

3

蔡孟樺

於111年6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孟樺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6月18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132號

4

洪婉茜

於111年4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洪婉茜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⑴111年6月21日13時43分許

⑵同日13時46分許

⑶同日14時許

⑷同日14時1分許

⑴10萬元

⑵9萬6,000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552號

5

莊鈞淋

於111年6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莊鈞淋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

111年6月16日20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861號

6

林佩君

於111年5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佩君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6月18日9時25分許

13萬3,222元

112年度偵字第58960號

7

林珈安

於111年5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珈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⑴111年6月18日10時22分許

⑵同日10時24分許

⑶同日13時28分許

⑷同日13時5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3萬元

⑷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322號

8

黃玉青

於111年6月5日21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黃玉青佯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

111年6月16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9

王鈺菡

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王鈺菡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等語。

⑴111年6月16日17時9分許

⑵111年6月18日19時41分許

⑴2萬元

⑵3萬元

10

景思穎

於111年5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景思穎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

⑴111年6月17日12時8分許

⑵111年6月21日9時39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11

莊玉蓮

於111年6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莊玉蓮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6月18日10時3分許

5萬元

12

翁千瑛

於111年6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翁千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6月18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3

朱芷騏

於111年6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朱芷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⑴111年6月18日13時31分許

⑵111年6月19日13時58分許

⑶111年6月21日13時27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5,000元

⑶14萬元

14

康馨心

於111年6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康馨心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6月18日17時23分許

3萬元

15

卜彥廷

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卜彥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⑴111年6月18日20時41分許

⑵111年6月19日15時22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元

16

藍加錦

於111年5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藍加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⑴111年6月17日10時23分許

⑵111年6月18日8時59分許

⑶111年6月18日9時14分許

⑷111年6月19日9時22分許

⑸111年6月19日9時30分許

⑹111年6月20日9時42分許

⑺111年6月20日10時1分許

⑻111年6月21日10時7分許

⑼111年6月21日10時25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⑸10萬元

⑹10萬元

⑺10萬元

⑻10萬元

⑼10萬元

⑴111年度偵字第57901號、112年度偵字第2136、11143、13038、15828、15889、25485號

⑵112年度偵字第50126、52780號

17

徐巧庭

於111年5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徐巧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⑴111年6月18日17時25分許

⑵111年6月18日17時2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7,787元

18

詹婷茵

於111年4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詹婷茵佯稱:可投資位在布拉格的希爾頓酒店獲利等語。

111年6月18日18時16分許

7萬3,904元

19

卓佩吟

於111年5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卓佩吟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⑴111年6月18日12時13分許

⑵111年6月18日12時14分許

⑴10萬元

⑴8萬元

20

顏靖樺

於111年3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顏靖樺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等語。

⑴111年6月18日11時19分許

⑵同日11時20分許

⑶同日11時3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21

陳佳均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佳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6月19日18時20分許

3萬元

22

賴奕兆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賴奕兆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⑴111年6月18日9時48分許

⑵同日9時5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23

林景鵬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景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6月20日11時19分許

10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5142號

24

廖怡雅

於111年6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廖怡雅佯稱:可付費獲得台彩539之開獎明牌等語。

111年6月18日15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0126、52780號

25

張育寧

於111年5月1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育寧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6月17日14時9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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