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五四號
聲請人祥吉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就相對人乙○○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九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乙○○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對相對人丙○○則未執行假扣押。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九四八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且聲請人復已撤回假扣押裁定,並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及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撤回執行聲請狀、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各一件、回執二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查,且相對人乙○○迄未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亦有本院查詢單一紙可憑,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無訛,其就相對人乙○○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丙○○部分,聲請人並未執行假扣押,有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七六號民事執行卷查核明確。按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於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擔保提存物,毋庸裁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雖將原條文第三項關於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法院毋庸裁定之規定,挪至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應由法院為准否返還之裁定,並將原條項關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之規定刪除,惟考其理由為「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等語,是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聲請返還提存物者,自仍由各地方法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無庸法院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丙○○未聲請執行假扣押,依前開說明及規定意旨,對於相對人丙○○部分無待法院裁定即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是該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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