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士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晶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竊取」補充並更正為「徒手竊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士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僅破壞社區住戶之住居安寧外,亦造成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罪,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竊得水晶燈1個,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0號
被 告 陳士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4時54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禾禾好好社區內,趁無人之際,竊取放置在社區花園走廊上之水晶燈1個(價值新臺幣15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社區總幹事 賈濬彰 發覺水晶燈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賈濬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士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徒手打開上址社區閘門之門栓後,侵入社區內,並竊取社區內放置在花園走廊上之水晶燈之事實。
2
告訴人賈濬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遭竊水晶燈照片2張
佐證被告竊取水晶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竊得之水晶燈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