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告 潘百靜

訴訟代理人 李宗暘 律師

謝傑昕 律師

被告 王韻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廖招景 自10多年前即交往同居,並於民國108年4月26日登記結婚,被告明知廖招景已婚,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如附表「原告主張行為」欄所示不正常往來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承受極大之精神痛苦,對於原告與廖招景之婚姻造成不可磨滅之傷害,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廖招景相識30年餘,老朋友吃飯喝咖啡很正常,原告所提內容並非屬實,廖招景基於生活枯燥乏味,經常邀約伊喝咖啡、吃飯聽他訴說生活及工作上的事情,本於兄妹感情鬧著牽手玩,無男女情愫,無意介入破壞原告婚姻,伊爭執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廖招景於108年4月26日登記結婚,至114年4月9日兩願離婚,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知悉廖招景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別明文或互以契約承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自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可作為訴請裁判離婚之法定事由,而同條第2項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可知,在我國民法體系內認定配偶間對彼此之忠誠,確係維持婚姻所必須。從而,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一方配偶即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準此,被告於原告與廖招景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親密行為,當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廖招景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單獨出遊、牽手;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單獨前往咖啡廳,由廖招景攬被告肩膀,狀似親暱;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單獨前往咖啡廳,2人並有牽手走在路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單獨前往八里約會,並有牽手、親吻等動作;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單獨前往石門山,2人並牽手走在路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單獨前往用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0頁),復衡酌被告所自陳:伊曾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與廖招景單獨前往金山吃飯,有鬧著玩牽手;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與廖招景單獨前往咖啡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單獨前往咖啡廳;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與廖招景單獨前往八里約會散步,有牽手鬧著玩,並與廖招景KISSBYE;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與廖招景單獨前往石門山散步;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與廖招景單獨前往皇池吃飯等情(本院卷第59至61頁),足見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考量2人單獨出遊,於街頭牽手漫步、親吻,甚其親密,依一般社會通念,非情侶或配偶鮮少為如此親暱之肢體接觸,故被告與廖招景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已婚者與其他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分際,從而被告所辯關於:其與廖招景牽手鬧著玩云云,純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三)至原告所主張廖招景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駕車進入被告住處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僅憑卷內車輛在坡道照片(本院卷第32頁左下照片),無從認定該車為何人所有,更遑論是否有原告所指之此部分事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與廖招景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泡溫泉」亦乏積極證據在卷,且為被告所否認,亦難認屬實。原告復以原證3聲明書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該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本院考量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聲明書為廖招景所出具,已難認其形式上為真,縱該聲明書為廖招景所出具,惟廖招景與原告協議離婚之際,雙方多有財產、感情之糾葛,其聲明內容是否屬實,有無誇大之嫌,均難遽認,是以,其中除與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侵害配偶權行為重疊,且經本院前揭認定屬實之部分外,其餘均難認屬實。

(四)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與廖招景於108年4月26日結婚,被告卻明知廖招景婚姻關係存續中,仍為上開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造成之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非微等侵權行為之情節,兼衡兩造之工作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1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本院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原告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7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本院毋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原告主張行為

1

114年2月2日

新北市金山區

被告與廖招景共同赴金山約會,過程中沿路牽手、形狀親暱。

2

114年2月9日

桃園市

廖招景駕車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陪同被告前往與房仲見面,隨後又與被告前往景觀咖啡廳約會,過程中有攬肩、互相依偎之親暱舉動,約會結束後,再由廖招景送被告回家。

3

114年2月23日

不詳

被告與廖招景前往咖啡廳約會,同有牽手之親暱舉動。

4

114年2月25日

桃園市桃園區

廖招景駕車駛入被告住處內部。

5

114年2月28日

新北市八里區

廖招景與被告單獨至八里約會,除於公開場所牽手外,更當街接吻。

6

114年3月2日

桃園市龍潭區

被告與廖招景前往石門山約會,2人沿路十指緊扣散步。

7

114年3月16日

臺北市北投區

被告與廖招景親密共赴「皇池」湯屋泡溫泉。

8

不詳

不詳

被告與廖招景多次在被告住家獨處,發生不正當之性關係;廖招景多次前往被告公司及住家接送,並偕同被告公開出入廖招景平日社交場所,例如高爾夫練習場;廖招景多次與被告出遊,地點如:金山、八里、石門山、景觀咖啡廳、紗帽山泡溫泉;廖招景與被告平日透過LINE聯繫,內容包括曖昧語句與安排見面等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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